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),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,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(海一五)。

各國法律關於共同海損之定義,有共通之點如次:

一、在同一次之航海中;

二、船舶及貨載遇有共同之危險;

三、為保全船舶及貨載而求共同之安全;

四、出於故意或自動(即非直接出於外來或自然之原因)且合理;

五、作特殊之犧牲(受損害)或負擔特殊之費用。


共同海損係對單獨海損(Particular Average)而言。船舶及貨載在海上所受之損失,有由船及貨之利害關係人共同負擔者,有由財產之所有人一方或數方分別負擔者。要之,須視其損失是否為避免共同之危險,並為全體之利益而發生,抑係專屬一方或數方單獨之際遇為斷。船舶因暴風雨而觸礁沈沒,其貨載獲救者,船舶之損失為單獨海損,不得就救全之貨物請求分擔;若船舶遭遇暴風雨,船長為救護船舶貨載及生命計,故意將船駛上沙灘者,則船舶所受之損失為共同海損,可就保全之貨物請求分擔。同是,若船舶遇海盜被擄,船長為救船及貨計,以重價將船贖回者,其所付之贖金為共同海損,但若其中一部分貨物被劫,船長以重價贖回其貨者,其所付之贖金為單獨海損。蓋前者在保全全體之利益,後者僅在保全特定人之利益故也。

共同海損重在損失之分擔;其分擔義務之發生以具備下列條件為前提:

一、須船舶、貨載共處於緊急之危險中,非犧牲船貨利益之一部分,即顯然不能保全其餘者;

二、須為全體利益之計算而自動作部分之犧牲,換言之,即由部分財產承當全部財產之危險;

三、所作犧牲之結果,須使財產實質上有所保全;

四、須其犧牲為出於船長、船舶所有人,或代表全體利益者之意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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